1.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審驗者,應檢附之文件或物品誤漏或不全時,驗證機關(構)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驗不合格者,驗證機關(構)應列舉不合格事項,通知申請者於二個月內改善,並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複審;屆期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2. 驗證機關(構)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或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之前條費用不予退還。
3.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妥善保管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至該器材停
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五年。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或測試時未使用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得無須保管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
4.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妥善保管申請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至該設備停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三年。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或測試時未使用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得無須保管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
5.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取得審驗證明者,於相關技術規範修正,並限期重新申請審驗時,應申請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6.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前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7. 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8.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主管機關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前二項抽驗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抽驗項目。
驗證機關(構)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
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抽驗時,應於市場購買,並得檢附相關購買證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場無法購得樣品者,得命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9.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造或虛偽不實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10.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向驗證機關(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11. 主管機關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廠牌、型號、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內部及電路板照片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之完全最終產品,主管機關得揭露該完全最終產品之廠牌、型號及其外觀照片。取得審驗證明者有前項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之保密需求時,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設定保密。但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或販賣者,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設定保密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或逾保密期限未申請展期者,由原驗證機關(構)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揭露相關資料。
第二項保密期間自驗證機關(構)設定日起最長一年,必要時,得於保密期間屆滿前十四日起七日內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12. 審驗過程中產生的產品的符合性質疑,申請者須提出符合相關要求的證明;如經要求須檢送審驗器材樣品時,應儘速提供之。
13. 申請者始終符合驗證要求(例如:支付審驗費用、提供已獲驗證產品變更之資訊、為追查活動提供取得已獲驗證產品之管道),包括被本驗證機構通知後因應NCC新的產品驗證要求而實施適當地修正。
14. 如驗證適用於持續性之生產,已獲驗證產品持續符合產品驗證要求(例如:法規、標準及技術規格)
15. 本驗證機構如因產品驗證而有相關要求,申請者要為下述項目,做所有必要之安排:
(1). 執行評估(符合性評鑑活動之選擇與決定功能的結合)與追查(如有要求時),包括提供檢查文件與記錄,以及取得相關設備、場所、區域、人員及申請者分包商之管道;
(2). 抱怨之調查;
(3). 適用時,觀察員之參與。
16. 申請者有關驗證之宣稱與驗證範圍一致(例如: 被授與驗證之產品、過程、或服務,適用之驗證方案,及判斷產品、過程或服務符合之標準與其他規範性文件,包括其發布日期) 。
17. 申請者不得以會損及本驗證機構聲譽之方式使用其產品驗證,也不得就其產品驗證,做出本驗證機構認為可能誤導或未獲授權之任何聲明。
18. 於驗證暫時終止、終止或結束時,申請者應停止使用包含任何引用驗證之所有廣告品,並採取驗證方案所要求之措施(如退回驗證文件),以及採取任何其他要求之措施。
19. 如申請者將驗證文件副本提供給其他人,文件應全部複製或如驗證方案所規定者。
20. 在傳播媒體,諸如文件、手冊或廣告中引用其產品驗證時,申請者應遵守本中心之要求或驗證方案之規定。
21. 申請者遵守可能於驗證方案中規定的,與符合性標章之使用,以及與產品資訊有關之任何要求。
22. 申請者有可能影響其符合驗證要求能力之變更時,及時通知本驗證機構。
註:此類變更之例子可包括如下:
- 法律、商業、組織狀況或所有權,
- 組織與管理階層(如主要的管理、決策或技術人員),
- 產品或生產方法修訂,
- 聯絡地址與生產場地,
- 品質管理系統的重大變更。
23. 對驗證機構安排稽核活動 (包含內外稽核), 並由對該稽核作業簽署了保密文件的評估人員/稽核者執行時,申請者應同意其取閱產品申請文件。
以上,申請者已了解並承諾遵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產品驗證之相關規定,並委託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審驗工作。